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23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江俊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柏迪公關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235 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式;不合於第1 項及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復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 項、第4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雖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依上開規定,屬簡易程序事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起反訴,反訴金額為569,66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金額逾500,000 元,本件兩造知悉此情形而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式之合意,併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及就反訴部分抗辯略以: ㈠、其先前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94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畫案」國小組招標案,被告經第三次減價以底標承接、決標,並於民國94年5 月19日與原告締結前開活動企畫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至各小學安排1 小時之表演活動,及被告投標文件記載提供靜態展覽看板,詎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有60所小學未完成宣導活動,被告自應依約退還共計1,648,530 元之契約價金,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契約尾款1,201,600 元,被告應再返還原告446,930 元。 ㈡、被告未依約完成164 所學校之宣傳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8719號判決肯認採為判決基礎,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下合稱前訴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依爭點效法理,被告自不得於本訴爭執,況其中23所學校未完全履行部分,業經前訴訟整理為兩造不爭執點,被告亦不應於本訴訟再為爭執。 ㈢、至被告抗辯有依約給付,應就有至各指定學校進行動態宣導(表演)、靜態宣導(解說)之給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應依約提出37所學校已履約之書面、電子檔之執行計畫成果,以及畫質清晰之VCD 或DVD 動態影像成果,始足認有履行給付義務。 ㈣、對反訴部分答辯略以:反訴與前訴訟所為請求重複,違反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相關規定,應予程序駁回。而就反訴主張之實體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為請求權基礎,然該法律論述有明顯錯誤,民法第263 條並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又系爭契約經終止,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終止前所受有利益係本於先前有效之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㈤、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本訴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就本訴抗辯及反訴部分主張略以:原告雖稱被告有60所學校未依約履行完畢,然而: ㈠、前訴訟認定被告未完全履約之23所小學,區分「無表演無解說」、「無表演有解說」兩部分: ⒈「無表演、無解說」共計12所學校,附表編號1 至12之忠福國小、東石國小、大坪國小、新興國小、大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朴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字國小、信義國小。然有6 所學校,即附表編號8 至12朴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字國小、信義國小,並有編號42之南投縣忠孝國小,因原告聯繫疏失,致學校行事曆無法配合,經原告承辦人員陳逸嫻將該6 所學校改由附表編號61至66之高雄市獅湖國小、高雄市旗津國小、臺南市大同國小、臺南市東光國小、臺南市安平國小、臺南市永康國小等6 所學校為履行,被告亦履約完畢。 ⒉「無表演、有解說」共計11所學校,編號13至23之建興國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國小、圳堵國小、豐年國小。 ⒊是以,前訴訟認定未完全履行之23所學校,被告僅未完全履行17所學校。 ㈡、前訴訟中兩造爭執之37所小學,被告均履行完畢,原告以其下內容認定被告未履約: ⒈其中有21所學校,係因問卷發生問題,致原告誤認為被告未履約: ⑴、經被告比對原告於前訴訟提出之學校問卷,下述國小有承辦人員、回答問卷人員不一致情形,經查證後,承辦老師再以問卷確認被告有至學校宣導活動,共計有18所小學:附表編號24至41號之國安國小、崎峰國小、屏東縣東光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國小、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利嘉國小、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小、康壽國小、屏東縣忠孝國小。 ⑵、編號43號古城國小,原告於前訴訟係調查「花蓮縣古城國小」,然締約約定之學校為「金門縣古城國小」,經被告前往確認,金門縣古城國小亦履行完畢。 ⑶、編號52號中平國小:被告於94年6月28日履行完畢。 ⑷、編號3 號大坪國小:被告與該校承辦老師溫清欽老師聯繫,確認被告有派員至該校宣導。 ⒉原告於前訴訟爭執被告僅執行表演,未為講解,共計2 所小學: ⑴、編號53號後庄國小:該校訓育組長陳葵享誤認僅需選擇一項即可,而總務主任許炳東業親筆簽名確認被告有至該校解說、表演。 ⑵、編號54號南勢國小:原承辦老師為曾淑緩老師,回答原告問卷為葉如文老師,葉如文老師並非參與全程宣導活動,故回答原告有表演、無解說。經被告向曾淑緩老師確認,被告的確有至該校進行解說。 ⒊原告於前訴訟認定被告僅有講解、未表演列入不合格有其後6 所學校,然被告到校查證後,各學校承辦人員有親筆簽署證明被告有表演解說:編號55至60號龍崗國小、後寮國小、玉豐國小、佳東國小、草屯國小、水尾國小。 ⒋原告於前訴訟爭執被告以他人名義為宣傳,並列入不合格有其後8 所學校,然被告係因與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有部分聘僱宣導人員相同,該等宣導活動人員同時執行被告及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活動,故宣導人員至學校宣導時,口誤自稱為「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的大哥哥、大姊姊」,然被告確實有至該等學校執行宣導活動,宣導人員亦有表明代表原告執行宣導活動,是應認被告就該等學校亦履行完畢:編號44至51號大潭國小、鐘靈國小、復興國小、大南國小、竹門國小、茄拔國小、新城國小、斗南國小。 ㈢、綜前,被告僅未完全履行23所學校,被告非但無須給付原告446,930 元,原告仍積欠被告569,663 元。蓋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提起反訴部分,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受有反訴原告到37所學校宣傳之執行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求569,663 元。(計算式為:系爭契約價金3,004,000 元,學校數164 所,平均一所學校18,317元,被告未完成23所學校,業完成141 所學校,被告應賠償原告18,317231.5 =631,937 元,反訴原告可請求3,004,000 -631,937 =2,372,063 元,扣除被告已經請領之金額3,004,000 -631,937 =2,372,063 元,原告已請領1,802,400 元,可再請領2,372,063 -1,802,400 =569,663 元)。 ㈣、本訴之答辯聲明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反訴主張聲明為:⒈原告應給付被告569,663 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經本院於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並整理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 ㈠、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參與原告委託辦理之「94年度拒用檳榔菸品校園巡迴宣導活動企畫案」國小組之招標案,被告經第3 次減價以底價承接、決標,並於94年5 月19日與原告訂立上開活動企畫案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價金3,004,000 元,分3 期給付,原告於締約後將應履行之164 所國小名單交付被告,被告依約應完成164 所國小之宣導活動。 ㈡、被告依需求說明書第10條「基本應辦理事項」記載,應至各學校安排1 小時表演活動;且依被告投標文件記載,被告應提供靜態展覽看板,是以,被告應依約執行之工作內容包括靜態看板設置(其內容為『反菸榔海報設計』、『宣導遊戲手冊』、『立體展版屋』、『童心卡』)、動態表演活動(其內容為:『大菸榔Go away 』、『魔法診所』、『打倒大菸榔』、『過五關斬六將』等項目全程共50分鐘)。 ㈢、依照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點規定,被告應於履約完畢後繳交執行計畫結果(書面執行總成果、問卷及相關電子檔與動態影像成果(以畫質清晰之VCD 或DVD 存製5 份)等成果報告與原告。被告於94年11月28日發函送交成果報告與原告,並未檢附前揭全程動態影像成果。 ㈣、原告以被告有60所小學未依約履行及提出執行報告不實有偽造履約文件等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拒絕給付被告第三期價金1,201,600 元,業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8719號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㈤、原告尚未完全履約之學校數計有23所。「無表演、無解說者」有有忠福國小、朴子國小、東石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大坪國小、十字國小、新興國小、信義國小、大同國小、新庄國小、溪北國小等12所國小;另「無表演、有解說」者,亦有建興國小、墾丁國小、南新國小、親愛國小、永安國小、小門國小、果葉國小、成功國小、永春國小、圳堵國小、豐年國小等11所國小。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未完全履行前揭23所小學,可否歸責? ㈡、被告就其餘37所小學是否履行完畢?倘未履行,可否歸責?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退還未履約之60所小學之契約價金446,930元,有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本件23所學校未履行,業履行141 所學校,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3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上揭爭點分敘如下: ㈠、被告未完全履行前揭23所小學,為可歸責: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前訴訟中,被告(即前訴訟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全部履行完畢,原告(即前訴訟被告)應依約給付系爭契約尾款1,201,600 元,扣除被告同意原告扣款131,820 元,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價金1,069,780 元。雙方於前訴訟第一審訴訟程序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未完全履行之前揭23所小學部分(即「無表演、無解說者」有編號1 至12號等12所國小;另「無表演、有解說」者,亦有編號13至23號等11所國小),並不爭執,前訴訟第一審判決並就此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引述判決論據;前訴訟第二審訴訟於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法院協商並整理爭點,復將該部分列為判決不爭執事實部分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訴字第8719號卷96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二第185 頁)、本院95年訴字第8719號判決(見卷二第199 頁背面,判決第4 頁)、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 號卷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見卷一第194 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見卷二第166 頁背面,判決第4 頁)核閱無誤,是前揭23所學校為被告未完全履行部分,應堪屬實。 ⒊至被告抗辯未完全履約之23所小學,非可歸責於被告,辯稱:編號8 至12朴子國小、興中國小、白沙國小、十字國小、信義國小,並有編號42之南投縣忠孝國小,因原告聯繫疏失,至學校行事曆無法配合,經原告承辦人員陳逸嫻將該6 所學校改由編號61至66之高雄市獅湖國小、高雄市旗津國小、臺南市大同國小、臺南市東光國小、臺南市安平國小、臺南市永康國小等6 所學校為履行,被告亦履約完畢等語,然被告上揭情詞,業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 號事件中主張(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 號卷一第20頁),經前訴訟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96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一第196 頁、96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卷二第47、48頁),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更以兩造書證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前揭23所小學未完全履約,均係可歸責於被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7 號判決第4 頁),是以,雙方於前訴訟就「未履行之23所小學可否歸責被告」之爭點已盡相當之攻擊防禦,被告於前訴訟審理期間有相當時間提出該爭點相關證據,前訴訟法院就該重要爭點業使雙方確實攻防、審理,揆諸首揭判例之爭點效法理,於同一當事人間,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不得作相異判斷。被告今執與前訴相同之抗辯,應為前訴訟判決爭點效所拘束,被告抗辯23所小學係因原告聯繫疏失導致學校不願配合活動、颱風不可抗力事故導致等詞,均非可採,被告未履行23所小學,係可歸責等節,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另抗辯編號3 之大坪國小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因承辦人員離職,致原告誤認被告未至大坪國小履約,請求本院向大坪國小溫清欽老師函查或以電話查詢等語,然查,編號3 號之大坪國小,亦屬前訴訟爭點效效力所及,雙方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被告該部分抗辯及請求調查證據,亦屬無據、非必要,被告就未履行大坪國小等節,為可歸責。 ㈡、被告就其餘37所小學(即編號24至60號小學)是否履行完畢?倘未履行,可否歸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故本件被告抗辯業就編號24至60號,共計37所小學履行完畢,即應就履約完畢等節負舉證責任。⒉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點約定「被告應於計畫執行完畢,契約結束一星期內(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繳交相關成果資料,依主題分冊,以正式公文函送原告,原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⑴執行計畫成果:書面一式五份,包含執行總成果(辦理情形評價)、問卷(學習單)及相關電子檔乙份。⑵動態影像成果:請以畫質清晰之VCD 或DVD 存製五份。」,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需求說明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第28頁),堪信為真實。其約定文字用語為「繳交相關成果資料、依主題分冊、原告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再徵以系爭契約之採購案金額高達300 餘萬元,履約學校數量有164 所小學等節,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義務,除確實至各小學進行不爭執事項㈡要求之動態表演、靜態展覽看板,履行完畢後,更應就各小學執行情形提出結果報告,始足讓原告由成果資料中「檢視、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數量」,倘被告僅至各小學表演、解說,為提出各小學結果報告,或所提出之成果報告,僅係一統籌整理164 所小學之報告,未包含各小學執行情形,原告即無法由成果報告「檢視、核對」履約「項目、數量」,是以,由系爭契約約定文義、採購金額及學校數量等節,可認被告之履約義務應涵蓋各小學之執行結果報告、依主題分冊、書面執行計畫結果一式五份、問卷、電子檔,動態影像成果之VCD 或DVD 亦應涵蓋各小學之執行情形,被告既抗辯編號24至60共計37所小學均履行完畢,理應依系爭契約提出各小學之執行成果報告,並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⒊本院於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應就業履約部分,依照契約內容提出履約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5 頁),然查: ⑴被告於98年9 月1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㈢(見本院卷二第11至43頁),陳明因被告承辦人員鄭鈺憓偽造簽收回條、離職後刪除或帶走系爭契約大部分資料,被告僅能提出26所小學宣傳照片(附表編號3 、24、25、27至40、43 至50 、52號之大坪國小、國安國小、崎峰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國小、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利嘉國小、康壽國小、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小、古城國小、中平國小、大潭國小、鐘靈國小、復興國小、大南國小、竹門國小、茄拔國小、新城國小),有照片38張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至32頁),然38張相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地點,甚至有照片誤植情形(如本院卷二第18頁標示「大興國小」照片,照片卻顯示「三和國小」字樣;同卷第25頁標示「池東國小」照片,照片卻顯示「光復國小」內容),照片內容無法佐證確實有至前揭國小履行,亦無法取代被告依約應提出書面執行報告及VC D或DVD 動態影像成果之義務,該部分舉證內容無法證明履約事實,並非可採。 ⑵而被告另抗辯前揭二、㈡情詞,被告業履行完畢編號24至60號,共計37所小學,惟查: ①被告重新查證附表編號24至41號、43號等19所國小,承辦人員確認被告確實履約之問卷,以證明被告有履約事實(編號24至41號、43號之國安國小、崎峰國小、東光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國小、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利嘉國小、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小、康壽國小、屏東縣忠孝國小、金門縣古城國小)(見本院卷一第136 至175 頁)、附表編號52號中平國小生教組長證明書證明被告於94年6 月28日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76 、177 頁),惟問卷及證明書等私文書真正,均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文書記載內容粗略,無法涵蓋系爭契約約定履行細項(如執行解說、表演之實際內容,均付之闕如),復徵之債務人舉證履行契約,應提出契約內容約定給付事項為證明,而非據第三人陳稱債務人有履行之文書,證明債務人履約乙節,被告未提出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內容為證明,反執第三人證明文書佐證履約,其證明方式顯有違系爭契約,問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確實履行契約事實,該部分情詞,非屬可採。 ②被告未舉證附表編號42號南投縣忠孝國小,有確實履約情形,並提出系爭契約約定成果報告,編號42號南投縣忠孝國小,即難認履約完畢。 ③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3號後庄國小、編號54號南勢國小,有總務主任許炳東親筆簽名確認被告有履約、承辦老師曾淑緩老師確認被告有到校解說(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1 頁),然此等證明書真正為原告否認,復參前述①證明書難以證明履約細節,該部分舉證,難採為真實。 ③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5至60號之龍崗國小、後寮國小、玉豐國小、佳東國小、草屯國小、水尾國小,經被告其後到校查證,各校承辦人員有親筆簽署問卷或證明書佐證被告有表演解說(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192 頁),其等證明書真正亦為原告否認、並有前開①無法證明履約細節之情,此部分證明書,難遽認以為真。④被告抗辯原告於前訴訟爭執被告以他人名義為宣傳,列入不合格之8 所學校(即附表編號44至51號之大潭國小、鐘靈國小、復興國小、大南國小、竹門國小、茄拔國小、新城國小、斗南國小),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有部分聘僱宣導人員相同,人員到校同時執行兩方活動,口誤自稱「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的大哥哥、大姊姊」,然被告確實有到學校宣導,人員亦表明代表原告執行宣導活動,該部分學校應認履行完畢等語,有問卷證明書或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7 頁)。惟前揭文書證據為原告所否認、難以佐證訴外人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確實代表原告進行宣導,宣導內容詳如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細項等事實,則該等問卷及證明書,殊難認被告有依照系爭契約提出給付,確實履行契約細項內容等節。 ⒋綜前各節,附表編號24至60號共計37所小學,被告未能依約提出履行契約之證明,證明書、問卷無法佐證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細項為履行,該37所小學均未履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至被告抗辯因自身執行本案、製作結案報告人員鄭鈺憓自身疏失,未完成應負宣導活動,鄭鈺憓離職後帶走本案相關VCD 、DVD ,故請求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1月28日、95年2 月21日交付兩版本結案報告,以檢視被告確實有依約提出DVD 、VCD 錄像資料;又被告有於94年12月28日提出系爭契約補正版之結案報告,更有中華民國青年展望協會青舜函用字第94122705號函文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原告故意隱匿被告業提出VCD 、DVD 事實,顯屬可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然而,被告既身為系爭契約債務人,理應就履約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提出系爭契約約定給付之動態影像成果,即難認履約完畢之事為真。復觀之原告提出94年11月21日結案報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226 頁),目錄部分無法得悉被告是否有提出動態影像成果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則被告空言陳述業完成履約、有提出DVD 、VCD 等語,均無證據相佐,所為抗辯並非可採。至前揭中華青年展望協會函文,發文者既非被告公司,難謂被告就該函文與中華青年展望協會同時提出補充報告之事實。 ⒍被告雖認系爭契約於動態影像成果部分,並未就VCD 、DVD 錄製時間、內容為約定,被告僅需依約提出畫質清晰存製五份之VCD 、DVD ,即可稱完成履約。然審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文義,其成果報告提出應依主題分冊、原告需依照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數量」,再審之系爭契約約定價金、原告身為政府機關,殊難親自檢視、確認被告各應履約小學數量及細部情形等節,縱令契約未就錄製時間、內容詳細約定,惟依契約上下文句,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係約定履約完成之動態影像成果資料,可達到原告可據之確認、核對完成履約項目、數量之程度,倘被告提出之VCD 或DVD 為統籌整理、毫無區分履行學校,綜合製作164 所學校之VCD 或DVD ,原告怎可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視有無依主題分冊、核對完成履約項目、數量。是以,被告該部分抗辯,顯非可採。 ⒎末查,被告雖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本院調查證據(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第104 至105 頁),傳訊編號3 、24至25、27至41、43、52、64號大坪國小、國安國小、崎峰國小、同安國小、高榮國小、大興國小、和興國小、光榮國小、飛沙國小、德高國小、新路國小、利嘉國小、繁華國小、萬丹國小、深澳國小、池東國小、康壽國小、屏東縣忠孝國小、古城國小、中平國小、臺南市東光國小承辦人員到庭,證明被告有確實有到校宣導,及宣導內容符合契約約定等節。然而,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既就履約完畢應提出書面、動態影像之執行計畫結果,以核對項目、數量確認履約等節,被告即應依約提出成果資料(即執行計畫成果、動態影像成果),舉證「有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事實,而非由證人陳述證明先前債務人有履約情形。況參之系爭契約宣導國小數量高達164 所小學,約定金額高達百萬,原告身為公家機關進行採購,為確保履約管理,始有前揭第8 條第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條查核、驗收履約項目數量之特別約定,再徵以系爭契約要求履行者涵蓋多項(即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中1 小時表演活動(內容為:『大菸榔Go away 』、『魔法診所』、『打倒大菸榔』、『過五關斬六將』等項目,全程共50分鐘)、靜態展覽看板(內容為『反菸榔海報設計』、『宣導遊戲手冊』、『立體展版屋』、『童心卡』),系爭契約履約日期於94年間,距今4 年有餘,履約事實可否由傳訊承辦人員得悉,即非無疑。則被告請求調查證據、其舉證方式有違約定提出給付之內容,而縱令承辦人員到場證述被告確有完成所有履約項目,被告始終未提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0項及需求說明書第11條所謂書面報告、動態影像,仍難謂業依照契約執行,完成結案應檢具審查、查驗等事項,無從認履行契約完畢。是以,被告請求調查證據方式,無法證明待證事項,所為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退還未履約之60所小學之契約價金446,930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因可歸責於廠商,致無法依約完成目標數者,未達成之目標數,廠商應退還之契約價金,按每所學校契約價金單價(即契約價金除以目標數)之 1.5 倍乘以學校數計算」,雙方約定164 所小學宣傳工作,價金為3,004,000 元,每所學校契約價金為18,317元(計算式:3,004,000 164 =18,317)。 ⒉承上所述,編號1 至60號共計60所小學係可歸責於被告,而未完成宣導活動者,依上揭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1,648,530 元(計算式:18,317601.5 =1,648,530) ,原告主張以系爭契約尾款1,201,600 元,被告仍應給付446,930 元(計算式:1,64 8,530-1,201,600 =446,930) ,核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僅有23所學校未履行,業履行141 所學校,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3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 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係以民法第263 準用民法第259 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與前訴訟係依照系爭契約為請求依據,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先予陳明。 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就系爭契約僅完成104 所學校之宣傳工作,尚有60所學校未依約執行等事實,業悉如前述。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應給付反訴被告446,930 元。則反訴原告以完成系爭契約141 所學校,僅有23所學校未履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 元,為無理由。(計算式為: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金額:18,317元601.5 =1,648,530 元;就系爭契約僅可請領金額為:3,004,000 -1,648,530 =1,355,470 元,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業已請領1,802,400 元,顯超過可得請領部分。) ⒊至反訴原告以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3 條、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依據,然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並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反訴原告以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 條第1 項第3 款,顯與法有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⒋至反訴原告另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然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而已。終止前之契約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契約終止前之履約爭議,仍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履約爭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92年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雖因反訴被告終止,惟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所為受領,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核與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要件相背,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據,請求反訴被告為給付,亦於法未符,當無理由,更予敘明。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46,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69,66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第5 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錫欽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本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反訴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合 計 6,170元 附表: ┌──┬────────┬───────────┐ │編號│ │ │ ├──┼────────┼───────────┤ │⒈ │忠福國小 │ │ ├──┼────────┼───────────┤ │⒉ │東石國小 │ │ ├──┼────────┼───────────┤ │⒊ │大坪國小 │ │ ├──┼────────┼───────────┤ │⒋ │新興國小 │ │ ├──┼────────┼───────────┤ │⒌ │大同國小 │ │ ├──┼────────┼───────────┤ │⒍ │新庄國小 │ │ ├──┼────────┼───────────┤ │⒎ │溪北國小 │ │ ├──┼────────┼───────────┤ │⒏ │朴子國小 │ │ ├──┼────────┼───────────┤ │⒐ │興中國小 │ │ ├──┼────────┼───────────┤ │⒑ │白沙國小 │ │ ├──┼────────┼───────────┤ │⒒ │十字國小 │ │ ├──┼────────┼───────────┤ │⒓ │信義國小 │ │ ├──┼────────┼───────────┤ │⒔ │建興國小 │ │ ├──┼────────┼───────────┤ │⒕ │墾丁國小 │ │ ├──┼────────┼───────────┤ │⒖ │南新國小 │ │ ├──┼────────┼───────────┤ │⒗ │親愛國小 │ │ ├──┼────────┼───────────┤ │⒘ │永安國小 │ │ ├──┼────────┼───────────┤ │⒙ │小門國小 │ │ ├──┼────────┼───────────┤ │⒚ │果葉國小 │ │ ├──┼────────┼───────────┤ │⒛ │成功國小 │ │ ├──┼────────┼───────────┤ │ │永春國小 │ │ ├──┼────────┼───────────┤ │ │圳堵國小 │ │ ├──┼────────┼───────────┤ │ │豐年國小 │ │ ├──┼────────┼───────────┤ │ │國安國小 │ │ ├──┼────────┼───────────┤ │ │崎峰國小 │ │ ├──┼────────┼───────────┤ │ │屏東縣東光國小 │ │ ├──┼────────┼───────────┤ │ │同安國小 │ │ ├──┼────────┼───────────┤ │ │高榮國小 │ │ ├──┼────────┼───────────┤ │ │大興國小 │ │ ├──┼────────┼───────────┤ │ │和興國小 │ │ ├──┼────────┼───────────┤ │ │光榮國小 │ │ ├──┼────────┼───────────┤ │ │飛沙國小 │ │ ├──┼────────┼───────────┤ │ │德高國小 │ │ ├──┼────────┼───────────┤ │ │新路國小 │ │ ├──┼────────┼───────────┤ │ │利嘉國小 │ │ ├──┼────────┼───────────┤ │ │繁華國小 │ │ ├──┼────────┼───────────┤ │ │萬丹國小 │ │ ├──┼────────┼───────────┤ │ │深澳國小 │ │ ├──┼────────┼───────────┤ │ │池東國小 │ │ ├──┼────────┼───────────┤ │ │康壽國小 │ │ ├──┼────────┼───────────┤ │ │屏東縣忠孝國小 │ │ ├──┼────────┼───────────┤ │ │南投縣忠孝國小 │ │ ├──┼────────┼───────────┤ │ │金門縣古城國小 │ │ ├──┼────────┼───────────┤ │ │大潭國小 │ │ ├──┼────────┼───────────┤ │ │鐘靈國小 │ │ ├──┼────────┼───────────┤ │ │復興國小 │ │ ├──┼────────┼───────────┤ │ │大南國小 │ │ ├──┼────────┼───────────┤ │ │竹門國小 │ │ ├──┼────────┼───────────┤ │ │茄拔國小 │ │ ├──┼────────┼───────────┤ │ │新城國小 │ │ ├──┼────────┼───────────┤ │ │斗南國小 │ │ ├──┼────────┼───────────┤ │ │中平國小 │ │ ├──┼────────┼───────────┤ │ │後庄國小 │ │ ├──┼────────┼───────────┤ │ │南勢國小 │ │ ├──┼────────┼───────────┤ │ │龍岡國小 │ │ ├──┼────────┼───────────┤ │ │後寮國小 │ │ ├──┼────────┼───────────┤ │ │玉豐國小 │ │ ├──┼────────┼───────────┤ │ │佳冬國小 │ │ ├──┼────────┼───────────┤ │ │草屯國小 │ │ ├──┼────────┼───────────┤ │ │水尾國小 │ │ ├──┼────────┼───────────┤ │ │高雄市獅湖國小 │ │ ├──┼────────┼───────────┤ │ │高雄市旗津國小 │ │ ├──┼────────┼───────────┤ │ │臺南市大同國小 │ │ ├──┼────────┼───────────┤ │ │臺南市東光國小 │ │ ├──┼────────┼───────────┤ │ │臺南市安平國小 │ │ ├──┼────────┼───────────┤ │ │臺南市永康國小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