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49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49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謝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497 號給付票款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5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定,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冠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鈞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10 日 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635094690 號函廢止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被告冠鈞公司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冠鈞公司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業經兩造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職權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屬適法。
二、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冠鈞公司為法人,有法人董事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榮公司),德榮公司復依前揭條文指定自然人丁○○代表行使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冠鈞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存卷為憑,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冠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自然人董事丙○○、乙○○外,有法人董事德榮公司,德榮公司指定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併予敘明。
三、而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彰化銀行新店分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之其他法定代理人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鈞公司於民國90年間向其借款,其於同年5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至被告冠鈞公司農民銀行寶橋分行帳戶,被告冠鈞公司並於97年間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9 月4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背書,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冠鈞公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抗辯略以:
㈠、被告冠鈞公司尚未經清算程序,應無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冠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0年間為乙○○,其後變更為丙○○,被告冠鈞公司既未進入清算程序,法定代理人應為丙○○1 人,原告誤將丁○○列為法定代理人,於法未合。
㈢、丁○○非為被告冠鈞公司之董事,丁○○實則為法人董事德榮公司之代表人,即便冠鈞公司進入清算程序,丁○○亦非冠鈞公司清算人之法定代理人。
㈣、此外,原告請求給付票款應以發票人冠鈞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及背書人丙○○為共同被告,與丁○○無涉,丁○○從未聽聞過本件借款,亦不知悉原告與丙○○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自不應以丁○○為法定代理人為請求。又原告稱其與被告冠鈞公司間借貸行為於90年間發生,然被告冠鈞公司既於96年間遭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怎麼會產生本件97年簽發之系爭本票,況原告稱之借貸金項800,000元,與系爭支票金額400,000 元亦不相符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所為前揭㈠、㈡、㈢抗辯,業經本判決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中一、二部分敘明,爰不再予論述。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抗辯系爭支票應係原告與被告冠鈞公司、丙○○之間之消費借貸行為,系爭支票發票日期業於被告冠鈞公司廢止時點之後,且借貸金額與票面金額未符等基礎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是執票人即原告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原告主張被告冠鈞公司於90年向其借款,並於97年收受被告冠鈞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90年5 月8日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既未爭執該匯款回條之真正,亦未否認被告冠鈞公司確實受有該筆匯款,且被告公司其餘法定代理人丙○○、乙○○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與被告冠鈞公司於90年間所為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系爭支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堪信為真實。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雖稱其不知悉被告冠鈞公司、丙○○與原告間之關係,及消費借貸時點與票面金額部分未符云云,然所為抗辯僅可認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及發票行為應係被告冠鈞公司之其他負責人代表公司與原告所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丁○○雖非代表被告冠鈞公司締結本件消費借貸及簽發票據之人,亦不得爭執、否認被告冠鈞公司其他法定代理人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發票行為之效力,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該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況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既未能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票據行為僅存於原告及丙○○間之說法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亦不足採。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就發票時點於被告冠鈞公司廢止時點後所為乙事爭執,然參之經中央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之公司,準用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而經廢止登記公司之權利能力雖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然就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仍具有法人人格之首揭規定,是被告冠鈞公司於廢止登記後,仍得為相關業務行為,此時公司名義所為之發票行為,公司仍應負發票人責任。
四、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付款提示日即97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40元合計 4,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