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7日以全額貸款向原告購買 計程車輛(牌號:818-DA)在外營業,約定被告每月應按期繳納貸款、管理費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131,400元。嗣後被告於95年7月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金 額131,400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並承諾自95年8月1日 起,每月分期清償5,000元,然迄今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 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