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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7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417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原名: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土地增值稅)列為次優。但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稅捐,係指執行標的物本身之一切稅捐,而系爭土地增值稅係債務人蔡碧婷之其他欠稅,應列為普通債權,與原告之票款債權按比例受償,故被告原受分配金額新台幣(下同)2,425,096元,應減少24,853元,增列入原告分配金額,原告原受分配金額17,600元,應增加為42,453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分配次序應改列為普通債權,被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2,400,243元,原告之分配金額應更改為42,453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蔡碧婷欠繳補徵之94年土地增值稅,因逾期未繳,被告依法聲明參與分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民國96年2月9日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005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蔡碧婷所有台北市○○區○○街50巷15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及基地持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96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增值稅62,777,023元,聲請以優先於普通債權之次序參與分配;上開不動產於97 年3月25日拍定後,定於97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並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688,888元,以訴外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245,689元、房屋稅503元、地價稅0元、原告執行費17,600元,優先次序100%受償,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62,777,023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5次優債權,分配比率3.86303%,分配金額2,425,096元,並將原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票款65萬元分別列為次序6、7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均為0;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於同年7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異議未終結時,向本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拍賣不動產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8日北院隆96執亥字第45713號函暨其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聲明異議狀、被告函等件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分配順序是否優先於普通債權?

㈠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6條第2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另參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時,立法理由為「第一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見就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96年1月12日以後就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先於執行費用,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後,執行費用優先於一般債權及其他優先債權受償,債務人所積欠之其他一切稅捐,則不論是否為就執行標的物課徵之稅捐,均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稅捐,係指執行標的物本身之一切稅捐,系爭土地增值稅應列為普通債權云云,洵非可取。

㈡查系爭分配表,就執行拍賣所得金額2,688,888元,代為扣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土地增值稅245,689元、房屋稅503元、地價稅0元後,原告執行費17,600元優先全額受償,應屬正確。

㈢再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系爭土地增值稅62,777,023元,係被告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815之14、815之63、815之64等土地對債務人蔡碧婷補徵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96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堪信屬實。系爭土地增值稅,既非屬就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土地增值稅、96年1月12日以後所課徵之房屋稅、地價稅,則不得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僅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將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62,777,023元之分配次序列為次序5次優債權,分配比率3.86303%,分配金額2,425,096元,並將原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票款65萬元分別列為次序6、7普通債權,分配金額均為0,亦屬正確。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被告原受分配金額2,425,096元,應減少為2,400,243元,原告受分配金額17,600元,應增加為42,453元云云,自屬依法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7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中系爭土地增值稅分配次序改列為普通債權,並將被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2,400,243元,且將原告之分配金額更改為42,45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蟾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17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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