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30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圖文藝館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文惠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307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3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8,458 元,及自民國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119,879 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攬被告「來料加工」工作,施作如下項目:㈠3 款成衣:工繳各為55、70、85元,製作3,399 、2,301 、2,093 件,共計525,920 元;㈡反光條增加之工繳:54,384元;原告業於97年5 月份履約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04 元,詎被告單方更改契約約定「新臺幣計價」方式,以美金計價,僅給付原告16,267.62 元美金,以當時97年6 月16日新臺幣、美金匯率30.374比1 計算,為新臺幣494,112 元,與應給付價金相比,短少新臺幣86,192元。又被告提出之結算電子郵件中,被告無故扣款、要求原告分擔以下項目:㈢反光條、布錢費用:25,187元;㈣報關費用:6,500 元;㈤卡車費用:2,000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3,687元之無故扣款項目。綜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㈠至㈤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79 元,及自97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並無承攬關係,而係與訴外人薄亦華之三方合作關係,兩造與薄亦華於96年10月份起協商並決定以三方合作方式承接成衣訂單,因3 人皆無工廠,故透過專業分工方式合作,由薄亦華承接美國成衣訂單及承購大陸成衣配件,被告負責布料生產及聯絡進出口事宜,原告負責後段之成衣製作,合作過程公開透明,初核3 人報價經過3 人認可,約定好損益共享,成品係外銷國外,所得之貨款自係以美金計價,原告亦提供自身美金帳號與被告轉帳,非提供新臺幣帳號,經確認付款後,原告竟反悔提起本訴。本件合作雖因為原告製作衣服尺寸過大,布料及配件用料成本增加,彼時新臺幣持續升值,導致本件合作有虧損,然合作關係既言明損益共享,被告業將最終合作獲利轉帳與原告,原告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有承攬關係,被告應給付差額之承攬報酬及原告無故扣款項目,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爭點厥為:兩造間合作交易方式究係承攬關係,亦或三方合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匯差及扣款項目,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就前揭㈠項目即3款成衣工繳請求,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1 份(見本院卷第10、50頁)及傳真文件2 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52 、51 、82至85頁);前揭㈡項目反光條增加工繳部分,提出傳真文件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1頁),然查:
⒈觀之前揭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0、50頁),所載文句略為:「1.96/11 美金臺灣銀行公告匯率:32.35 計。2.台刷圓-70/32.35*2301件=usd:4970.16 。3.台刷帽-85/ 32.35*2093 件=usd:5483.66 。4.合計:USD10453.82 …」等語,其信件文義僅出現當時美金、新臺幣之匯率,次論及「台刷圓、台刷帽」之新臺幣、美金之計價,最終得出數額以美金計價等情,然無從得悉原告所述兩造為「來料加工」承攬關係、雙方承攬項目為何、報酬如何計價、計價單位為何、工程期間等承攬契約重要事項之部分,難以該電子文件中片面文句遽認雙方為來料加工之承攬關係、約定報酬之計價方式為新臺幣等事實為真。
⒉原告提出佐證承攬關係之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1至13、51 至52 頁),3 月15日被告傳真與原告之文件(即本院卷第11、51頁)雖出現「反光條轉印,因反光條易捲,造成不便很抱歉…工繳部分- 我們能做到範圍盡力貼您,請協助速完成。」之文句,然該份傳真文件就承攬項目、承攬細項報酬、計價單位、工程期間等承攬關係重要之點隻字未提,亦難認原告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為真實。而另紙11月23日傳真文件(見本院卷第12、52頁及第13頁),載明「客人急著要以下成本分析表先寫FAX 給我…三方合作:利潤共享(一人負責一部份)成本分析表:(需抓表)」等文句(見本院卷第12、52頁),原告於收受該份傳真文件亦未針對「三方合作、利潤共享、成本分析表」為爭執乙節(見本院卷第82頁),是文件既載「三方合作、成本分析表」,顯與原告所述之來料加工承攬有別,被告抗辯本件為三人合作法律關係,文件為其傳真與原告,要求原告預抓成本,原告回傳並說明相關細項之預抓成本等語,與文件字義相符,被告抗辯情詞較為可信,洵屬有據。
⒊末查,證人薄亦華到庭證稱:其與兩造為三人合作關係,有共同討論合作細項之美金單價,一同至彰化驗貨…當時新臺幣一直升值,所以一直賠錢,沒想到三個月後原告起訴告被告…當時接到貨時有跟被告先討論,後來衣服進來後,三人約在南京東路的85度C 討論,價錢討論完後原告也認為可行…原告有將衣服的洗標電子郵件給我核對後,我才傳給客人,經過客人認可後開始三人合作。其負責範圍係反光條及國外聯絡窗口,倘若原告僅為被告來料加工之承攬人,其不需要將美國訂單告知被告;被告也不需要將美國訂單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與被告稱三方合作模式、傳真文件載「三方合作:利潤共享(一人負責一部份)成本分析表」文句相符,堪認兩造間非單純之來料加工承攬關係,而係三人合作、各司專業,向國外接單並外銷國外之法律關係。
⒌綜上各節,原告雖以承攬關係請求匯率損失,然前揭電子郵件、傳真文件無法證明雙方為承攬關係,原告既未就承攬法律關係之重要之點為舉證,其主張被告應給付短少之新臺幣86,192元,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反光條、布錢、報關費用及卡車費等無故於承攬報酬扣款之項目,雖提出前揭電子郵件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0頁)。惟查,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承攬報酬,即係請求「被告應支付金額」與「其已收受金額」間之差額,該差額自包括被告無故扣款之項目,原告於更正狀(2) 部分(見本院卷第119 頁)重複就被告扣款之部分再次請求,顯為重複計算。復參諸反光條、布錢、報關費、卡車費用部分均為被告支出,原告並未支出(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情,原告既已請求被告少付之差額,該部分之重複請求,自為無理由。
㈣、是以,原告以來料加工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119,879 元,及遭被告扣款之33,6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