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崇光金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九宮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 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純金箔名片」、「紅包袋」、「日本玻璃獎牌」等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675元,被告之承辦人亦於原告所出具 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嗣原告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後,被告僅通知原告因「純金箔名片」中之250pcs出現瑕疵,故拒絕玻璃獎牌之交付;詎被告隨後連同其餘約750pcs之純金箔名片以郵寄方式退回原告,迄今不願受領上開貨品,亦拒不給付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訂購「純金箔名片」1,000片、「紅 包袋」1,000個、但並未訂購「日本玻璃獎牌」,但因雙方 合作多年,原告表示可先製作少量,如符合被告所要求之品質,再大量訂製,故被告僅先訂購3座;詎原告未經被告事 先同意,且製作之式樣又不符合伊公司要求,被告經原告同意後取消訂製獎牌,因此,原告於送貨時並未交付獎牌。又被告所訂製之名片為999純金箔,然原告所交付之名片成分 並非999純金箔,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收回重新製作 ,詎嗣後反悔不願重作名片,且要求給付貨款,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5日向原告訂購「純金箔名片」1000片、單價130元,及「紅包袋」1000個、單價9元,原告交付貨品後,被告通知原告「純金箔名片」有瑕疵,並將「純金箔名片」750片及紅包袋以郵寄方式退回原告,迄今不願受 領上開貨品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報價單、出貨單、律師函及回執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上開「純金箔名片」成分,並非訂製之999純金箔 ,經被告通知原告,原告同意收回重新製作,詎嗣後反悔不願重作名片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原告交付之「純金箔名片」不具有約定之品質。被告執此拒絕受領貨品及交付價金,並不可取。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訂製日本玻璃獎牌部分,原告已當庭表示自行吸收,不請求此部分之價金(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純金箔名片」1000 片、單 價130元之價金130000元,「紅包袋」1000個、單價9元之價金9000元,及依報價單所示兩造合意外加之5%營業稅6950 元(139000×5%=6950),合計14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