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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55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555號

原告
乙○○
被告
萬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455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付款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72號,票據號碼BL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6年9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支票一紙,因被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未為付款提示。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其餘利息請求,因原告未為付款提示,無從自為付款提示日起算利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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