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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48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告
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80,00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67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1,2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嗣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亦有民事準備狀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6年9 月10日,面額60萬元、68萬元,付款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1863-9號,票號CU0000000號、CU0000000號,未載受款人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8萬元,及自96年9月1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是否被告開設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尚須調查,且被告雖曾借票予他人,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義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開設有支票帳戶,帳號1863-9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97年4月9日北富銀金字第9761000037號函在卷可稽。

㈡原告持有以被告之名義為發票人,面額共128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

㈠查,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上被告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公司大小章,與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華分行開設帳號1863-9號帳戶留存印鑑卡上之公司大小章,二者印跡、形體相符,有系爭支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97年4月9日北富銀金字第9761000037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

㈡另被告辯稱被告曾借票予他人,原告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亦有疑義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應負擔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 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6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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