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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34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冠捷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346號給付租金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

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XEROX DC 286FPC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380748)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 ,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40元及給付方式 。惟被告自97年6月(第27期)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暫停營業,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 ,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171,360元((60-26)×5,040元=171,360元) ;另租賃物於被告返還時,由供應商以49,190元買回,經扣減後被告未付租金尚有122,170元 ,原告函催被告,被告未予置理等語,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嘉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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