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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35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359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品味商行

兼法定代理 陳大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3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3 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品味商行邀同被告陳大磊為連帶保證人領用信用卡,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其實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計 2,21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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