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5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5511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郎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5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 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郎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取得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31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於97年5 月24日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原寶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星展銀行行使負擔,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及繳款明細單、金管銀97年5 月8 日(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為證,被告郎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45元合計 2,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