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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5709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李智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5709號

原告
福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二合一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兩造所訂之「福廈旅遊網網站系統開發合約」第16條約定:「爭議處理:凡雙方因本合約或違反本合約所引起的糾紛、爭議或歧見,應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法律,在中華民國台北市以仲裁方式解決之,仲裁所作之判斷應為最後之決定,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倘仍須訴訟時,雙方同意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兩造有仲裁協議,遇有糾紛、爭議或歧見,應先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原告不遵守,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暫予停止;原告應於拾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駁回其訴。」,該裁定於98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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