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9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5941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分別由訴外人鎧爾實業有限公司及政庭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 ,均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第39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新臺幣)
一 華南商業 96.10.12 SZ0000000 00,000元 96.10.16
銀行西湖
分行
二 同上 96.10.25 SZ0000000 00,000元 96.10.25
三 第一銀行 96.10.20 XZ0000000 00,000元 96.10.22
平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