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24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諦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249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諦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9日所共同簽發 ,以原告公司事務所為付款地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月21日,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計付,並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積欠30萬元,且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戊○○雖抗辯其無力清償,惟並不影響其所應負清償之責,而被告諦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丁○○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