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郭賡揚
- 被告
- 壹陸捌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9,244,180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柏泓公司所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7月31日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催促柏泓公司取回系爭票據,並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柏泓公司均置之不理,怠於行使對被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柏泓公司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