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32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曉萍
- 被告
- 融陞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
被告應給付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捌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泓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9,244,180元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柏泓公司所持有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日簽發,面額226萬8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票據),經提示不獲付款,經催促柏泓公司取回系爭票據,並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柏泓公司均置之不理,怠於行使對被告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柏泓公司系爭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催告書、存證信函及回執、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