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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仙人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桑子樑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 (下同)97 年10月1日、97年10月2日、97年10月6日、97年10月8日,以國泰世華商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I0000000號、DI0000000號、DI0000000號、DI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 下同)8,262 元、84,679元、58,961元、65,090元之支票4紙,於97年10月8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2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新臺幣25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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