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6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6421號
- 原告
- 偉而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4月間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277、277-1號7樓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二位,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萬元,原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3萬1,000元予被告。租賃期間約定至96年12月31日止,惟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收取租金,轉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經兩造合意於97年8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已將承租之房屋返還被告,詎料被告未依約返還原告押租金,經扣除97年8月11起日至97年8月31日止之租金4萬8,774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8萬2,226元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確認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