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好琍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18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3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洪佳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叁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471,300元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00元合計 5,3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好琍錸公司 96.10.31 96.12.19 AZ0000000 00,000 2 好琍錸公司 96.11.15 96.12.19 AZ0000000 000,300 3 好琍錸公司 96.12.10 96.12.19 AZ0000000 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