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確認被告就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4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如附 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7年7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嗣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475號裁定,准許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原為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所預先簽發交付被告,詎被告竟不交付借款,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被告雖一再辯稱票款金額為原告女婿黃依仁所收取云云,然被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蓋因,縱被告將借款交付黃依仁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既未將借款交付原告,被告自無票據上權利可資請求。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475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抗辯:原告女婿黃依仁向伊借錢,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借款係交付黃依仁。原先因黃依仁生意上周轉有困難,故想向我借200萬,並以房子 抵押,後來原告把房子賣掉,但只清償250萬,嗣後陸續又 向我借款,並希望分期攤還,伊不同意,故黃依仁就拿系爭三張本票向伊借錢;且如原告未向伊借錢,原告無須交付系爭本票等語。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21日、票 面金額為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3紙,嗣系爭本票經被 告提示不獲付款,被告遂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475號裁定,准許被告對 原告之財產,於系爭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民事裁定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二十年上字第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即發票人)對被告(即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上述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辯稱執有系爭三張本票,是因原告女婿黃依仁向伊借錢,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借款係交付黃依仁,係黃依仁拿系爭三張本票向伊借錢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原為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所預先簽發交付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執有系爭三張本票,是因原告女婿黃依仁向伊借錢,所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借款係交付黃依仁等情,固經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24紙、支票存款送款憑條4紙及 支票2紙為證。就上開28紙匯款申請書觀之,係97年12月 17日起至97年8月1日之期間,啟泉企業有限公司匯給黃依能或歐易路商行或陳許郁端或黃啟達,或英緯貿易有限公司匯給優立康股份有限公司。4紙支票存款送達憑條則均 係英緯貿易有限公司轉存支存。2紙支票亦均非原告所開 立。是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原因關係。 (二)被告雖辯稱:黃依能係原告之女婿,陳許郁端係原告之配偶,歐易路商行及優立康股份有限公司係黃依能開立之公司,啟泉企業有限公司則係被告開立之公司,是黃依能於今年5月間陸續向借了約150萬,這是拿單人作擔保簽本票我才借給他的等語。惟查,系爭三紙本票,均係原告於97年7月21日才開立,被告辯稱系爭三紙本票係97年5月間黃依能拿原告開立的擔保本票,陸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云 云,時間上顯有矛盾,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或黃依能有持原告開立的本票,向被告借款取得150萬元;自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欲向被告借款所預先簽發,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為可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147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 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 ├────────┼────────┼──────┤ │97年7月21日 │500,000元 │97年8月31日 │ ├────────┼────────┼──────┤ │97年7月21日 │500,000元 │97年8月31日 │ ├────────┼────────┼──────┤ │97年7月21日 │500,000元 │97年8月31日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