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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9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陽明水電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69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約款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9日、96年1月3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均為100萬元,利息均按年息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僅陳稱:是大環境造成無法還款,並非惡意欠錢等語,被告陽明水電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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