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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1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蔡政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11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白蕙華
被告
世界休閒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11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2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慶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均以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於97年9月15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辯稱:被告現在經濟有困難,沒有能力清償,請求分期付款。系爭支票上的章確係被告公司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章,但不是被告所簽發,被告並未與原告有往來,亦不認識原告所稱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之人;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甫自97年11月20日出獄,目前尚未找到保管公司票之林酉福及持有被告公司章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章之簡啟麟,只因交了壞朋友而揹債;被告公司均由簡啟麟操控支配等語。

四、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自足信為實在。至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非其所簽發一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則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他人所盜蓋,則其上開主張自無可取。至被告於陳報狀上屢次陳稱簡啟麟、林酉福等人持有公司印章、空白票部分,然被告就此並未能出其他證明或陳明其詳細證據方法,本院無從調查該部分。再被告辯稱不認識背書之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之人等語,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辯與彤彤皮件有限公司不認識亦無往來一節縱認屬實,然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參酌上開規定,即便認被告與彤彤皮件有限公司確無往來,被告亦不得執其與彤彤皮件有限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其上開辯解仍無礙於原告之請求。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95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利息起迄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DZ0000000    000,150元  97年9月13日  97年9月15日
 2   DZ0000000    000,150元  97年9月15日  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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