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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37333號

原告
萌點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隆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以彰化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12,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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