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5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735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付款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63號,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