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735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大磊即品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付款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63號,且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0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3條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