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9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7958號原 告 運豐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弘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795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 段172 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9 月5 日、97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100,000 元,支票號碼分別為XM0000000 、XM0000000 號之支票2 張,付款人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為97年10月5日 ,票面金額為100,000 元,支票號碼為AL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共計支票3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