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柏特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97年7月起亞柏特公司起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迄今尚有貨款403、642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200元合計 5,61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