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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
    丙○○、甲○○

  •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柏特公司)邀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97年7月起亞柏特 公司起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迄今尚有貨款403、642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200元 合    計   5,610元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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