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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叁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柏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柏特公司)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97年7月起亞柏特公司起向原告購買電腦周邊設備產品,迄今尚有貨款403、642元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200元合計 5,610元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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