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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大鈞 律師
被告
甲○○ ○○○○○ ○○○○○○○ ○○○○○○○( 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捷群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金盛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並終結,同年3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捷群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群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門航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詠公司)出口ICChip共八箱,委由被告捷群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群公司)由台北運送至大陸武漢,被告捷群公司則轉委託金盛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盛昌公司)安排運送,被告金盛昌公司則再轉委託澳門商澳門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門航空公司)以NX331/SEP18班次飛機運送至大陸武漢,詎貨物運抵目的地時,發現短少1箱,至聯詠公司因此受有美金7,610.24元,折合新臺幣242,843元之損失,本件被告捷群公司簽發分提單,被告澳門航空公司簽發空運主提單,並實際從事系爭貨物之運送,自應對貨物之遺失即喪失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係於被告捷群公司所委託之被告金盛昌公司所安排之航程內遺失,被告金盛昌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依理賠條款理賠完竣,爰依代位及運送人責任、侵權行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先位聲明為:被告澳門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2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捷群公司應給付原告2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盛昌公司應給付原告242,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備位聲明為:被告澳門航空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6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捷群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61 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盛昌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7,61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捷群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空運分提單、被告捷群公司出具之貨物短到事件發生原由、代位求償收據各1件為證,且被告捷群公司對於上開貨物之遺失而喪失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如上開之說明,被告捷群公司應負本件運送責任。雖被告捷群公司抗辯稱:其與聯詠公司均係受害者,原告對之請求不合理云云,為無足採。且查,被告澳門航空公司具狀抗辯稱:伊所負責完成承運之航段係台北至深圳,此筆貨物到達深圳時,確仍有8件,已據提出貨物艙單1紙在卷,所為之抗辯,堪予採信,顯見就被告澳門航空公司部分尚無運送物喪失及過失之情形,原告以運送人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告捷群公司所委託之被告金盛昌公司所安排之航程內遺失,被告金盛昌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本件貨物係聯詠公司向被告捷群公司所為之託運,此有主提單及分提單在卷,尚非被告捷群公司與被告金盛昌公司所為之利益第三人即原告之契約,原告以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盛昌公司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及運送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群公司給付242,84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敗訴之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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