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被告
- 渼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6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抗辯:伊沒有開支票、也無刻印章;票據是在公園裡跟一些人一起喝酒,周董介紹伊合開公司,所以證件交給他,他有拿10萬元給伊去開戶、申請票據,但票不是伊去領的,其餘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發票日為96年11月8日、96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60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AS0000000、AS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2紙支票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否認有簽發系爭2紙支票,惟被告既自承有將證件交給第三人去開戶並申請票據使用,即被告已授權第三人開立系爭2紙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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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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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11月8日 │360,000元 │AS0000000 │96年11月8日 │
├────────┼────────┼─────┼──────┤
│96年11月15日 │600,000元 │AS0000000 │9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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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