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國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慧蓉
- 被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五三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憑民國86年6月12日核發之本院86民執丁八三九三字第1907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執行案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惟上開執行名義自86年6月12日起至91年6月11日止已經5年之消滅期間而失去執行力,該執行程序即非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5316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