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0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052號原 告 甲○○ 被 告 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臺北 被 告 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052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2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記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金科國際遊輪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計3紙,詎屆期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305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 (提示日) 1 XZ0000000 000,000元 97年10月1日 97年10月8日 2 CC0000000 0,0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3 CZ0000000 000,000元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