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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11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陶亞琴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116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12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英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英騏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11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因消費借貸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提出之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甚明,富邦銀行既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由原告承受前開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英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英騏貿易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英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英騏貿易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英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英騏貿易有限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到場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被告英騏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英騏貿易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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