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潘麗茹律師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丙○○即名家音響行
- 被告
- 丁○○○
- 被告
- 鍾昭啟即鐘笙商行
- 被告
- 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傑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6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麗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丙○○即名家音響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鍾昭啟即鐘笙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傑響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己○○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己○○、丙○○即名家音響行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己○○、丁○○○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己○○、鍾昭啟即鐘笙商行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己○○、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己○○、傑響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己○○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己○○、丙○○即名家音響行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三項被告己○○、丁○○○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四項被告己○○、鍾昭啟即鐘笙商行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五項被告己○○、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本判決第六項被告己○○、傑響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即名家音響行、丁○○○、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陸續借款予被告己○○,被告己○○分別交付由被告己○○背書,分別由 訴外人沈主平、被告丙○○即名家音響行、丁○○○、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傑響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付款行之支票6紙,以為退還款,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除訴外人沈主平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款外均未獲兌現,依票據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之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則以:本件債務之發生係因被告己○○個人而啟,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亦是受害者,應由被告己○○個人承擔一切債務,惟因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亦是開票人,對善意第三人應負部分責任,依權衡過失比例請法院權衡判決,希望可以成和解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傑響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對於票據真正不爭執,本筆款項係乙○○向其借用之票據,與被告傑響企業有限公司無關,乙○○已失蹤,被告傑響企業有限公司亦已歇業,沒有錢可還款,懷疑原告是乙○○的人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票據、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傑響企業有限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傑響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票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渠等為發票人,自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而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傑響企業有限公司所述與被告己○○或乙○○之借票事由,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傑響企業有限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尚無從以之對抗原告。至於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所稱依權衡過失比例判決云云,於法亦屬無據。綜上,被告鍾昭啟即鐘笙商行、傑響企業有限公司上開辯稱,均不可採,而被告己○○、丙○○即名家音響行、丁○○○、卡特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法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或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發票日97年9月30日、訴外人沈主平為發票人,票面金額295, 000元之支票係於97年10月1日提示付款,故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提示日即自97年10月1日起算,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自97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