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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18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189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合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崇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189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月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民國97年7月15日,票據號碼AB0000000,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1紙,屆期經原告於97年7月1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係被告所簽發,是交付予訴外人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作為被告向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訂購預鑄樑鋼板模之定金,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並另有交付被告1張金額250萬元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然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未依約於97年7月1日交付上開貨品,被告即與佳聯城水泥製品有限公司解約收回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復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上開事實,惟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上開支票原本以證明其票據權利存在,故原告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250萬元,及自97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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