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8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4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0480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燿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04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燿科技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原告嗣已概括承受該銀行之資產及營業,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合計 4,74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