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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2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25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庚○○
被告
瑞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代
法定代理人
理人 袁曉君律師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台北市著名之醫師,經手醫療之病患人數眾多,雖具相當之知名度,然原告潔身自愛,謹慎行事,從未濫用其名聲替任何來路不明且無療效之產品廣告代言。於多年月間,TVBS新聞台曾前往醫院就仙人掌成分一事對原告進行採訪,原告亦僅單純就專業知識回答媒體查詢之問題,不料至民國95年10月19號,原告發現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在所製播之「hoodia仙人掌纖體組」及「hoodia仙人掌纖體完美比例組」產品節目中,擅自使用原告受TVBS新聞台之訪問,討論有關仙人掌成分中之訪談內容,嗣經原告多方查證,始得知被告瑞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懋公司)及群傲歐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傲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擷取TVBS新聞片段採訪畫面,製成「hoodia仙人掌纖體組」及「hoodia仙人掌纖體完美比例組」之不實廣告,並透過富邦購物台對外持續播送,被告群傲公司及瑞懋公司上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之肖像權,被告自應就本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上開不法侵害專屬原告所有肖像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精神上形成莫大痛苦,並對其專業形象產生重大影響,又被告嗣後毫無悔意,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等情。

貳、被告辯以:瑞懋公司對於未經訴外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意公司)同意而使用TVBS新聞畫面1事,已在96年7月13日與聯意公司達成和解。且瑞懋公司引用已公開播出之新聞畫面,並無侵害原告之肖像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肖像既係以自然人外貌特徵為內容之影像,其意義在於得據以識別該自然人。故須能據以識別特定自然人外貌特徵之影像,方屬該自然人之肖像。且需達於足以滿足一定經濟上目的之程度,才有法律保障之必要。此即1粒稻穀,若非為特殊品種,而得新品種之栽培繁殖外,固不能滿足一定經濟上目的之程度,不能成為法律行為之客體,自非民法上所指之物。為準物權之無體財產權亦應如是觀。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光碟節目,原告之影像僅出現4至5秒,但未打上原告之姓名、職稱、服務單位或其他足以辨識原告身份之文字說明,畫面中僅打上「可以作用腦部,達到抑制食慾之效果」,該節目於上開畫面前段,對原告之身分均未為任何說明,無從了解該畫面上之人為何人(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以時間僅4、5 秒,顯無從由原告上開影像達到一定之經濟目的,且縱有損害,而其損害亦微不足道,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亦難認係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而縱然原告主觀上仍不願被告使用系爭節目上之影片,而認為其肖像之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惟被告之使用既難認有損原告之聲譽、形象,即使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仍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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