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吸引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1264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吸引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原名黃鈺茹 被 告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吸引力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被告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五千元,於同年月十日提示之支票乙紙,經原告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依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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