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魏素迷即福臨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7年10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7,800元,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 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 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800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