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3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2326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 被告
- 文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於民國98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Minolta(美達樂)BH-162 機型之數位影印機 (機號 :00000000、00000000)與其週邊設備TAB鐵桌 (機號00000000 、00000000)、DF502送稿機 (機號00000000、00000000)、PF502 卡匣 (機號00000000、00000000)、MB501手送台 (機號00000000、00000000)及FX-3傳真單元 (機號00000000、00000000)各貳台於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 年8月17日及94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其所有Minolta (美達樂)、BH-162機型之數位影印機 (機號:00000000、00000000)與其週邊設備TAB鐵桌 (機號00000000、00000000)、DF502 送稿機 (機號00000000、00000000)、PF502卡匣 (機號00000000、00000000)、MB501手送台 (機號00000000、00000000 )及FX-3傳真單元 (機號00000000、00000000 )各貳台(下稱系爭標的物),租期均為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應負擔其他與本件租約相關之費用,如承租人違約未按期繳納租金者,原告除得以書面通知方式終止租約並取回租賃標的物,及請求承租人清償所欠租金外,並得按年息18%加計延遲利息。惟被告承租後竟僅繳交至第29 期租金及相關費用,此後即拒絕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迄今被告仍積欠租金47,720元尚未給付,依約被告即應返還租賃標的物及清償所欠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