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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陶亞琴

原告
信一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銓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丁○○原名謝沅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事項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群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銓群公司)邀同被告丁○○(原名謝沅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雙方並訂有預拌混凝土訂購單,原告陸續於97年3 月31日及97年4月29日依約交貨,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5,580元,詎於97年6月25日貨款屆期時被告銓群公司竟不付款,迭經催討竟未給付,被告丁○○為被告銓群公司之保證人,就被告銓群公司所欠債務應負保證之責,爰依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銓群公司應給付原告335,580元及自97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三、被告銓群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於96年間以包工包料方式,委託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鎮平營造有限公司及訴外人竑倡土木包工業,共同承攬被告銓群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龜山鄉○○段145地號之廠房新建工程,工程期限內被告銓群公司給付訂金400萬元與被告丁○○供其預購建材原料,被告丁○○承攬該新建工程進度落後且有諸多瑕疵,詎被告丁○○未經同意竟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因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訂購貨品,且原告所提訂購單上之印章非被告銓群公司所有,而就原告所開立之發票3紙,被告公司並未收用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務,因被告公司並未訂購系爭貨物,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丁○○以被告公司名稱,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擔任保證人,雙方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訂購單上被告公司之印章並非真正。

⒉原告依約陸續於97年3月31日及97年4月29日出貨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260巷59號旁,貨款總計335,58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確實有向其訂購混凝土: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公司給付貨款,無非係以兩造間簽訂預伴混凝土訂購單為據,惟被告公司辯稱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亦未授權被告丁○○向原告訂購,並否認系訂購單上印章之真正,是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原告對於被告公司確實有訂購貨品及系爭訂購單上印章之真正,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舉證以明,則其空言主張,顯難採信。

⒊又查,原告因系爭貨款曾開立發票號碼為YU00000000、YU00000000、XU00000000之3張發票予被告公司,然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被告公司是否有將該3張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之情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於98年5月7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三字第0981035017號函覆本院: 「經查上開公司97年1-3月及3-4月持有統一發票號碼YU00000000、YU00000000及XU00000000號3張進項發票,截至98年5月6日尚未發現申報扣抵營業稅情形。」,可證被告公司確實未將該3張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進項稅額之事實。至於原告另指稱第1筆交易之貨款發票,被告公司有拿去申報,而被告公司辯稱會什作帳時,未注意發票的來源直接用以申報,後來查明,就將發票撤回作廢,並未完成申報等語,由此可證,被告公司自始即否認有此3筆貨款交易的存在,否則豈有不以之為進項發票而報稅之理由。

⒊再查,被告公司因桃園縣新建廠房工程係由竑倡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而被告丁○○即是竑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依被告公司提出雙方訂立之施工契約書所附預算詳細表所示,關於外牆秀面貼外牆磚、內牆水泥粉光、地坪切割、模板組立、地坪粉光等工程報酬是按照施工面積計算(參桃園地院簡易庭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2號卷第32頁),可見系爭工程應為包工包料之承攬契約關係,是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報酬實已包含施工材料之費用在內,則被告公司新建廠房施工所需之混凝土費用,依約應由竑倡土木包工業自行負擔,被告公司實無自行向原告公司訂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混凝土,與常理相符,自堪信採。

(二)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⒈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簽訂訂購單,亦未向原告訂購混凝土,被告公司並買受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訂購貨品,並據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貨款,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⒉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而保證債務之存在,係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此乃保證契約之從屬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單記載,被告丁○○為買方之保證人,然該訂購單所列買賣雙方即被告公司及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保證契約關係從屬於主契約關係而存在之特性,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主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丁○○間之保證契約關係則失所附麗,亦不存在,是原告依據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丁○○負保證之責,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合計 3,64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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