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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05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053號
- 原告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053 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商銀)南門分行即臺北市○○○路○段80號,有原告所提支票 1張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運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8年3 月9 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3339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乙○○,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宜運公司所簽發,付款人為華泰商銀南門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並經被告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背書轉讓,支票號碼為A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 元,及自9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嘉笙公司抗辯略以:
㈠、被告嘉笙公司以其客戶即被告宜運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融資擔保,因受景氣影響,無力清償該融資,於97年10月6 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紓困申請,經主辦銀行即第一銀行召開會議,97年12月22日與債權銀行成立紓困協商,決議內容:自協商成立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利息:降為年息4 %,所有貸款本金展延1 年,商業本票自協商日起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
㈡、系爭支票屬協商內容中各項短期授信及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如有退票情形,可比照短期授信放款處理之票據。系爭票據符合協商同意內容之票據,既達成紓困合意,原告卻再以訴訟訴追,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規定,其行為無效,不應受法律保護。況被告嘉笙公司於協商後多次向原告要求依紓困協商約定,將所有融資保證票據由被告嘉笙公司之票據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違反誠信不願配合,理由僅係維護票據法上時效利益,然主債務既以同意延展一年,具有原因關係之保證票據亦應配合延展,本件並無時效消滅問題,縱令支票請求權為票據到期日起算1 年,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7年11月20日,請求權時效為98年11月20日,均在紓困同意展延98年9 月30日之後,展延到期後若有主債務未履行,原告仍得行使票據權利。
㈢、綜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執有被告宜運公司簽發、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於97年11月20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㈡、被告嘉笙公司因景氣影響,於97年10月31日與原告成立債權債務協商方案,協商內容為:同意嘉笙公司於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自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至98年9 月30日,另自97年10月(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比照上述短期受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支票),系爭支票之融資亦屬上開原告同意展延清償期之短期授信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12月22日一松山字第00225 號函檢附之嘉笙公司相關債權債務協商第一次會議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宜運公司簽發、被告嘉笙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請求被告負連帶責任乙情,為被告嘉笙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執系爭支票向背書人被告嘉笙公司為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宜運公司為請求,有無理由?
㈠、背書人被告嘉笙公司部分:
⒈參諸前揭債務協商方案就有關系爭支票處理之協議有如下等內容:捌. ⒈⑴本金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至98年9 月30 日 止暫停所有本金清償。⑵利息部分:自協商成立日起,同意利率降為年息4 %固定計息,正常繳息。⑶所有貸款本金展延一年,展延至98年9 月30日止,暫不攤還本金…⑷有關貸款之本金展延處理方式,雙方之協商初步決議如下:A各項短期授信(含一般短期放款、客票融資、工程合約貸款、國內外購料貸款、應收帳款融資、應付租賃票據及保證)民國97年9 月30日到期支各項短期授信,各債權金融機關同意按協商成立日之借款餘額展延,展延至民國98年9 月30日;若為循環動用之借款,債權金融機構不同意於原額度內循環動用。…⑸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有卷附協商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⒉系爭支票屬於協議內容捌⒈⑸所列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退票情形,比照捌⒈⑷A之各項短期授信方案,原告同意被告嘉笙公司就客票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展延至98年9 月30日,原告既同意延展消費借貸主債務之清償期,即應待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再行請求。然原告於98年9 月30日主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即於97年12 月10 日起訴請求被告嘉笙公司就系爭支票負擔票據責任,惟主債務之清償期既未屆至,擔保之系爭支票債務清償期即難謂到期,被告嘉笙公司抗辯原告於98年9 月30日前無票據權利行使權,應堪可信,原告請求被告嘉笙公司給付票款,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發票人被告宜運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宜運公司應負發票人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宜運高科技有限公司雖曾到庭,然未提出書狀爭執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復觀之前揭原告與被告嘉笙公司之債務協商方案,原告就被告嘉笙公司部分為請求,本應遵守上開決議內容,固屬無疑,並悉如前述。惟前揭債務協商方案就有關系爭支票處理之協議有捌. ⒈⑸自97年10月份(含)起,客票融資貼現或質押客票如有退票情形,同意比照上述短期授信放款處理(含未到期票據),惟各債權人有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時效,需採訴追及法催等,則依各行庫規定處理等節,有卷附協商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系爭支票為協議捌⒈⑸所列97年10月份起客票融資貼現退票情形,比照捌⒈⑷A之各項短期授信方案,原告同意被告嘉笙公司就客票融資之消費借貸債權,清償期展延至98年9 月30日,另約定各債權人仍得本於票據請求權時效,進行訴追、法催,可知前開協議並未限制原告執系爭支票向發票人為請求,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宜運公司負票據責任,自稱有據。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29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運公司給付11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7年11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