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分,亦有該署之97偵字第997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菁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被告丁○○部分自民國97年1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1月4日,在台北市○○○路○段311號9樓之2,交付運送人被告全球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球公司)快閃記憶體乙批,價值新臺幣(下同)207,584元,約定於當日送達訴外人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被告全球公司員工簽收,嗣訴外人宜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接獲系爭物品,經原告向警報案,始知係被告全球公司員工即被告丁○○於負責運送途中被竊,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責任及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為上述之給付。
二、按民法第649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託運之事實,已據提出統一發票、託運契約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全球公司抗辯稱:本件係原告託運,未經報明價值之非保值件,因被告全球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丁○○過失致託運物品遺失,願依兩造所簽立之第4條第1款規定,賠償原告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經原告簽章之服務合約1紙在卷,顯見原告對被告全球公司責任之限制已為明示同意,如首揭之說明,被告全球公司上開抗辯,自屬可採。又原告對被告丁○○提出侵占之告訴,已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之97偵字第9979號處分書1紙在卷,亦難認被告丁○○確有侵占系爭快閃記憶體乙批之事實,而應負故意之侵權責任。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