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邱郁君
- 被告
- 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蔡孟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3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並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7%計付,延滯期間則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借款人自97年7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365,153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及貸放資料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三、從而,本件被告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