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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慈惠

原告
泰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向原告購買電子產品等貨物,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75,953元,原告於當日即交付上開貨品完畢,雙方約定被告應於97年6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375,593元,詎被告未依約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辯稱:雖然訂貨是伊所發出的,但貨品沒有經過伊的手,貨物是訴外人陳佩伶收走,純粹是受陳佩伶委託訂貨,伊未簽發簽收單,發票也不是被告的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日向原告訂購電子產品等貨物,金額共計375,953元,並提出訂貨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已於97年6月2日交付上開貨品,依約被告應於97年6月10日給付買賣價金375,59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已於97年6月2日交付被告訂購之電子產品等貨物,並提出銷貨單、貨物收據及發票為證。上開單據之買方、收貨人及買受人,載明係極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足認被告為系爭買賣之買受人。又被告既自承是受陳佩伶委託訂貨,則原告將上開貨物交付陳佩伶,本符合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應認原告已履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交貨義務。再者,證人羅聖期至庭結證稱:97年5月中下旬時,我拿壹張支票面額1,513,890 元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當時陳佩伶也有在場,這是鑌鋒工業委託被告向原告買貨,買到貨之後要做重工,重工的費用是一百零二萬多元,這個部分被告已經用豐宇國際的名義支票支付了一百零二萬多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加工廠,上開支票款1, 513, 890元扣除一百零二萬的部分是要支付給原告的錢包含發票的稅等語。是依證人羅聖期之證詞,亦足以證明被告已取得委託被告訂貨之陳佩伶及鑌鋒工業公司交付之系爭買賣貨款及稅款。被告以僅是受託訂貨,上開貨物非由被告領取,主張不負買賣價金之支付義務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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