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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361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43613號
- 原告
- 酒倉菸酒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豪捷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3613 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敦序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3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民事庭98年3 月9 日北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80002786號回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至97年8 月間,向原告購買各類酒品、飲料等貨品,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105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前開貨品完畢,詎被告僅支付票面金額105,060 元、92,510元之支票2 紙,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其餘貨款21,535元亦遲不給付,被告迄今尚積欠219,105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05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45紙,銷退單 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文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9,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97年12月1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97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故以97年12月12日起算利息),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