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智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80,900元、568,317元,付款人為花旗(台灣)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票據號碼:AKA0000000、AKA0000000)貳紙,經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