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大銓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污水石打除工程(工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施工期間自96年4月1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承攬工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詎被告拒絕付款,其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已簽發支票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已簽發支票清償原告等語,惟查上開支票已經退票,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辯稱已經清償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