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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李慈惠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大銓工程行
  • 被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大銓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乙環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之污水石打除工程(工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施工期間自96年4 月19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承攬工程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67,500元,原告業已依約完工,詎被告拒絕付款, 其所交付之支票,亦不獲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伊已簽發支票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伊已簽發支票清償原告等語,惟查上開支票已經退票,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稽。被告辯稱已經清償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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