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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永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32弄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32弄

       庚○○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借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永隆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貸款2筆,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借期自93年10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利率8%計付。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需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於97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貸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270,726元。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借款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臺幣)  │            │率    │                        │
├────┼──────┼───┼────────────┤
│270,726 │自民國97年8 │按年息│自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民 │
│元      │月28日起至清│8﹪計 │國98年3月28日止,按前開 │
│        │償日止      │算    │利息利率之10﹪計付,自民│
│        │            │      │國9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前開利息利率之20﹪│
│        │            │      │計付                    │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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