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昌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昌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簽立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4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5,43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