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嵩富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原住台北縣鶯歌鎮○○路173巷1之1號2
- 被告
- 乙○○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07 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6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嵩富全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29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600,000元,借款期限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利息則按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2%計算(目前為11.6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嵩富全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尚欠252,107 元未清償,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放款戶帳戶資料查詢單、動撥申請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