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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

給付應分擔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愛儷園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素月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被告
喬昱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688號給付應分擔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素月,並由吳素月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愛儷園大廈於民國96年4月13日及同年7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翻修大廈4面外牆及1樓大廳、更新老舊電梯、蓄水池等工程,每層樓負擔新台幣(下同)240萬元,其中第2至12樓每層有4戶,每戶負擔60萬元,1樓住戶則按區分所有比例計算,總計負擔240萬元,則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其分配比例負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被告係於96年8月23日取得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依前開決議應負擔之工程款為46萬元,惟迄今仍拒繳,以致影響工程進度,顯已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查愛儷園大廈早於96年4月13日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報備之前即成立存在,並曾於96年1月2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甲○○擔任96年度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故原告於96年4月13日、同年7月31日、同年10月1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經合法召開,並有合法出席及決議人數,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而被告應繳之金額係依據同年5月21日整修工程小組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依被告所有區分所有權比例,再以無條件進位計算而來。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而預收工程款,自屬有據。又系爭整修工程之承包商之工程款雖為2,600萬元,惟尚有電梯、蓄水池及其他庶務費用支出,是以總計預收工程款2,880萬元以為支應。大廈外牆固為住戶專有部分,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款1項規定,為維護公寓大廈建築物整體觀瞻,外牆面之使用明文受限制使用,是以區分所有權會議為愛儷園大廈整體外觀而決議修繕外牆,自屬有據。整修工程小組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授權,先於96年5月24日召開工程會議擬定每1樓層分擔工程款240萬元,復於96年7月31日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繳款期限為96年8月7日止,而96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係再次追認及確認完全授權整修工程小組就工程款事項進行決定,以杜爭議,原決議之繳款期間應自始有效。被告係於96年8月23日取得區分所有權,自應受該決議拘束,其未依前開決議繳納,則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申請台北市政府補整修費用,經評估製作申請資料需30萬元,且依申請評分標準,愛儷園大廈有多項未達到合格標準,又該補助主要對象係萬華區一帶劃為都市更新計畫區之大樓,95年度申請成功之案件僅有7例,於96年度補助經費由2,500萬元減縮為2,000萬元之情形下,原告考量申請核准之機率較低,且需多支出申請費用,亦恐流程曠費時間,故未立刻申請台北市政府補助,尚無與有過失或雙重得利可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愛儷園大廈於96年4月1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整修工程討論,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愛儷園大廈規約第3條第3項規定,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且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載明授權整修工程小組之權限為何,且於尋覓包商之過程中,亦未讓全體住戶知曉及評斷標準,整修工程小組自行決議由源信工程公司整修大廈應為無效。又愛儷園大廈係於96年4月13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前並無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始得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於96年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竟以甲○○擔任主席,顯見甲○○為無召集權人,其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愛儷園大廈於96年1月20日所召開係住戶大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見該次會議有成立管理委員會及會議決議之證明,顯然係於96年4月13日始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依原告之報備資料中96年4月13日僅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大廈規約,而非將規約事項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決議通過,是該規約之成立並不合法,自無持以拘束被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職務範圍不包括預收工程款,而原告竟以其名義要求被告預繳工程款,違反前開規定。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建築物外牆係劃為外側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就外牆修繕部分應依外牆比例而計算,即或認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惟原告迄未提出工程合約表明修繕範圍,且所收取之工程款較之工程契約超出280萬元,又1樓商店費用以被告所有權比例計算,則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應為38萬2,200元(2,600萬×147/10,000),而非46萬元,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然損害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固稱2,600萬元之工程契約不含電梯、蓄水池及庶務費用,惟此與會議紀錄不符,且原告亦未說明庶務費用包含範圍,而採取無條件進位攸關住戶權益,應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自行決定,顯不合法。復以原告於96年7月31日開會通知單上記載討論事項為「申請市府外牆翻修之補助」,苟系爭整修工程得申請市府補助,原告應申請而未申請,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苟將來得申請,原告現向被告請求,豈非雙重得利。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6年10月12日方追認及再確認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分攤款進行決定,則原告請求自96年8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與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愛儷園大廈於96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翻修大廈4面外牆及1樓門廳、更新老舊電梯、公共水管、消防系統等工程,並成立整修工程小組執行整修案,整修工程小組經預估後於96年5月7日第1次會議決議第2至12樓每戶60萬元(每層4戶即每層240萬元),同年5月21日第2次會議決議1樓商店住戶總計負擔240萬元,按區分所有權比率分攤工程款,同年7月17日第3次會議決議最後繳費期限為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再次追認及確認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承包廠商、工程款、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款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決定,並對所有人產生拘束力;被告係於96年8月23日取得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迄未繳納前開應分攤工程款等情,有原告提出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會議紀錄、整修工程小組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亦不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應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復主張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整修工程,被告應負擔之工程款為46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依該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分攤額46萬元?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整修大廈決議有效

1.原告主張愛儷園大廈已使用達30年,早於民國96年之前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辦理辦理大廈公共管理服務事宜,並於96年1月20日改選96年度主任委員為甲○○,嗣因鑑於公寓大廈之規範漸趨嚴謹與明確,為使住戶間權利義務有遵循準則,且其他大樓管理組織紛向主管機關報備立案,乃於96年4月1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既有之管理組織及大廈規約,有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9494號案向台北市建築管理處調閱之愛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資料中所附之96年1月20日住戶會議記錄、96年4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故愛儷園大廈早於96年之前即已依法產生管理委員會,雖迄於96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決議向台北市政府報備既有之管理組織及大廈規約,然此並不影響原告早於報備前業已合法有效成立之事實。

⒉查愛儷園大廈住戶早於96年1月20日已選任住戶甲○○為96年度主任委員,已如前述,則於96年4月13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由該年度主任委員甲○○擔任召集人,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無違,並無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情形,被告抗辯:該次會議有自始當然無效之違法云云,核不足採。

⒊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於96年4月13日決議整修大樓,包括:公共水管、電梯、1樓門廳、4面外牆、消防系統均為整修範圍,而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有共50戶,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出席大數為45戶,並經全體出席人數全數通過前開整修大廈決議等情,有原告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及委託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為前開整修決議,合於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所辯:整修決議未有合法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依前開決議請求告給付分攤額46萬元應屬有據⒈查愛儷園大廈於96年4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整修大廈,並決議成立整修工程小組執行整修案,整修工程小組經預估後於96年5月7日第1次會議決議第2至12樓每戶60萬元(每層4戶即每層240萬元),同年5月21日第2次會議決議1樓商店住戶以總計240萬元,按區分所有權比率分攤工程款,同年7月17日第3次會議決議最後繳費期限為同年8月7日,同年10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再次追認及確認授權整修工程小組可就整修工程之承包廠商、工程款、區分所有權人分攤款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決定(包括整修工程承包廠商為源信工程公司以2,600萬元簽約,每層樓分攤240萬元,其中2樓至12樓每戶分攤60萬元,1樓商店則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並採萬元以下無條件進位計算),並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拘束力,有歷次整修工小組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則整修工程小組就系爭整修工程之承包商、工程預收款、各戶分攤款項、繳費期限等事項之決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授權及事後追認,被告所辯:整修工程小組無權自行決定承包商、工程款云云,顯非可採。

⒉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整修大廈,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決議收取工程款以利整修決議之執行,係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預收工程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云云,要非可採。復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達成整修決議時,業已明白同意整修範圍包括:公共水管、電梯、1樓門廳、4面外牆、消防系統等事項,已如前述,其中信源公司所承包之部分僅包括4面外牆及門廳,其中電梯之更新,基於電梯軌道及規格之考慮,決議由愛儷園大廈原本使用之同一廠商(三菱電機)承包,至於公共水管及蓄水池整修工程,亦早於信源公司承包前開工程前已委由其他廠商整修完成等情,已據96年5月7日整修工程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96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明確。原告與源信公司簽約之工程金額固僅2,600萬元,惟整修工程中仍有電梯更生工程、蓄水池整修工程之工程款有待支應,是整修工程小組決議預收工程款2,880萬元,而由愛儷園大廈12層住戶每層分擔240萬元,第2至12樓住戶每戶60萬元,1樓住戶則按區分所有權比例負擔240萬元,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及確認同意,該決議自屬適當而公平,被告抗辯:原告超收工程款280萬,且其所分攤之金額顯然損害其利益而違反民法第148條云云,均非可採。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外牆為外側固屬住戶專有部分之範圍,惟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外牆面之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應受大廈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以維護公寓大廈建築物整體觀瞻,亦即區分所有權會議有權決議建築物外牆面之管理。而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會議於96年4月13日決議整修大廈4面外牆,無非係為提昇改善大廈整體外觀,提昇該大廈價值,實有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難謂該決議有何違法情形可言,被告僅以外牆係外側住戶專有部分而拒絕分擔工程費用,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未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補助,與有過失且日後將雙重得利云云。經查,依96年度台北市都市更新整建維護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補助公告受理申請及審查原則,申請補助須繳交包括計畫目標、整建維護計畫及圖說、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負擔、財務計畫、實施進度、預期成果與效益等內容之申請補助計畫書,申請人並須於審議時到場進行簡報,而依其評分標準所示,愛儷園大廈非位於劃定為都市更新之地區,關於「建築物立面老舊且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景觀者」、「建築物地區環境窳陋或有公共安全之虞者」、「位於本市重大建設或政府機關認定之國際觀光地點或本府認定之歷史街區周邊200公尺範圍者」、「對周遭環境之貢獻度」、「供公眾使用及建築內部之無障礙設施」等評分項目,幾未達到合格標準,則原告鑒於該項申請須耗費時間、金錢,另行委託專業單位協助,且愛儷園大廈幾難經評選通過,故而未提出補助申請,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且就愛儷園大廈整修所須之全部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全體住戶依前開標準分攤,原告並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亦無何雙重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不符實情。

⒋被告另抗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96年10月12日追認整修工程小組關於分攤款進行之決定,遲延利息應自斯時起算云云。惟查,愛儷園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4月13日決議整修大廈時,業已同時決議成立整修工程小組以執行整修決議,則關於分攤款之繳交期限應屬整修決議執行之相關問題,整修工程小組本有權決議定之,而整修工程小組業於96年7月17日第3次會議決議分攤款繳費期限為96年8月7日,並於同年7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各區分所有權,有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整修工程小組會議紀錄為證,是原告主張愛儷園大廈整修工程分攤款之繳交期限應為96年8 月7日,自屬可信。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6年10月12日雖再次追認及確認整修工程小組關於整修工程之相關決議,惟此係為杜爭議所為確認性質之決議,自不影響前開整修工程小組就分攤款繳交期限所為決議之效力。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報告承包商之評選標準,亦未提出工程契約供其查核乙節,縱然屬實,惟此係被告能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影印,或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請求原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提出報告之問題,被告執此拒繳整修工程之分攤款,同非可採。

六、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應分攤之整修工程款46萬元,及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合計 4,9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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